法律视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规则在民法

文章来源:精神_精神心理_精神心理疾病诊疗网站   发布时间:2021-7-10 11:02:02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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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华之律师团队唐文静《民法典》第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的发展,本文将探讨该规则的价值与适用,为该规则在此类案件中的援用提供有意义的指引。一、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新突破

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损害其精神利益,而要求赔偿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根据请求权基础的不同,精神损害赔偿可分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和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两种类型。

《民法典》出台前,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的情形下,根据《合同法》第条的规定,通常是由受损害方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主张中进行选择。然而我国法律没有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提供可适用的依据,但《侵权责任法》第22条为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适用依据。从立法体系上看,侵权责任法律体系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通过“侵害”作为法律行为的立法表达,使得“精神损害赔偿专属于侵权责任”这一解释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在合同法体系中,《合同法》第条对违约损失提出了订立时的可预见性要求,但并未对该等“损失”是否包含精神损害赔偿进行明确。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违约之诉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往往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通常认为精神损失赔偿排他地属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但也有少部分法院认为现行法律没有明确排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也没有将“损失”限定于财产范畴,而在违约之诉中支持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此外,由于两种责任在举证责任分配、是否需以存在过错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举证时效安排以及赔偿范围界定上存在着差异,在上述裁判逻辑影响下,受损害方在两种请求权中择一行使,往往会导致其权益无法获得全面的保护。

然而在《民法典》出台后,虽然《民法典》第条延续了《合同法》第条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下的择一救济路径的规定;但第条规定又在人格权保护中突破了此前择一救济的局限,为因违约行为对当事人人格权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时的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例如,在医疗服务合同中患者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此前该受损害方基于侵权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需要以证明侵害方存在过错为前提,而如今《民法典》允许其基于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能够让受损害方在诉讼中享有更多的灵活性,使其合法权益得到更充分的保障。

二、《民法典》第条的适用

《民法典》第条虽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的新突破,但该条款在明确性上还有很大的解释空间。故在法律适用中还有如下问题亟待进一步澄清:(1)该条款是否仍以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为前提?(2)该条款指引了何种权利行使路径以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3)该条款中的“人格权”应如何理解?(4)该条款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关系是什么?就上述待澄清的问题,笔者理解如下:

第一,《民法典》第条的适用以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为前提。这意味着对于不涉及侵权行为而仅由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利益的损失,受损害方无权以该条为依据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具体而言,该条所规定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一方“违约行为”对另一方“人格权”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即该侵害行为系违约行为,需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该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人格权,而侵害人格权的救济路径由“侵权责任编”加以调整,系侵权行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民法典》第条指引的是在违约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路径。从立法表达上看,“不影响”一词较为暧昧,这直接导致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属性存在一定争议。不乏有观点认为,即便受损害方提起违约之诉,但不能在违约之诉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然而这并不“不影响”其在侵权之诉中另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这与《民法典》第条的规定具有一致性,但这也意味着《民法典》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上尚未形成真正意义上的立法。因此,基于第条规定中并没有另行主张的相关措辞之呈现,结合我国立法对人格权保护的需要以及避免诉累的考量,采纳在违约之诉中同时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以诉的合并形式来保障受损害人的合法权益显然更符合民法典时代的要求。

第三,《民法典》第条的“人格权”应尝试被理解为“一般人格权”。《民法典》第条采取列举式对“人格权”进行定义,将其界定在九种权利以及基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的范围内。然而这种穷尽的立法表达,必然无法对其他值得保护的利益形成完善的保护。具体而言,当违约行为未构成对第条规定的“人格权”之侵犯,但对对方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造成毁损灭失时,很可能侵犯到的是与上述人格权相并列的“身份权”或其他人格利益。例如,在骨灰保管合同中,保管方因擅自处置死者骨灰的行为,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损害极其重大,但在该情况下作为亲属的“身份权”却因不能被认定为“人格权”而失去了适用第条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因此,只有将“人格权”理解为“一般人格权”,将其他值得保护的法益纳入“人格权”范畴,才能够将该条的规范效果最大化。

第四,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可排除《民法典》第条的适用,但可尝试在涉及精神利益实现的合同中约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金。与“法无禁止即自由”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观点不同的是,笔者认为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能限制第条项下的诉权。因为该条的适用前提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事实层面以构成侵权责任为要件,法律层面由《民法典》“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共同调整,不属于一般意义上合同行为,自然也不得完全由一般的合同原则进行调整。质言之,第条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是当然适用的,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适用该规定,在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侵害对方当事人人格权并造成了相应严重后果的情形下,受损害方都可援引该条款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此外,鉴于现行规则中对“人格权”界定情况的局限性,对于涉及精神利益实现的合同,如骨灰保管合同、婚礼服务合同以及旅游合同中,在无法直接通过对人格权的保护而援引第条的情况下,当事人可尝试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金进行约定从而为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更全面的保护。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第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第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第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失效)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排版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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