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证明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无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自然人因噪音污染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小区业主以其因噪声污染遭受损害为由,请求开发商与物业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一般侵权赔偿责任,适用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故应由小区业主承担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举证责任。小区业主在此前曾因遭受噪声污染而获赔精神损害赔偿的,其此次就持续的噪声污染侵权行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提供能够证明其遭受人身损害以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证据,其未能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王志于年10月与洪华公司(武汉市洪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XX社区1幢2单元1层号商品房,并于年12月入住。港联公司[港联物业(武汉)有限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自年3月,房屋内开始有地下室水泵运转发出的噪声。此后,王志多次向洪华公司、港联公司反映情况,要求降低噪声。港联公司采取相应措施后情况未得到根本改善。王志自述,其在此其间曾就噪音侵害进行门诊问询,医嘱称避免噪音侵害。年1月24日,王志委托武汉市洪山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水泵房和号住房噪声进行测量。该监测站确认王志住宅处于2类声环境功能区,其出具的《监测报告》载明:监测时间为年1月24日昼间和夜间,噪声源为水泵,主卧昼间噪声最高值为38.90dB(A)、夜间最高值为39.0dB(A)。自年4月起,王志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使用。
王志为此起诉,请求判令洪华公司排除妨害、停止侵权、停止使用水泵房并限期拆除,同时要求洪华公司赔偿王志既往健康损失和精神损失费元。该案二审法院判决洪华公司采取隔音降噪措施,直致符合国家环保要求,所需费用由洪华公司负担,洪华公司支付王志精神损失费元。王志不服,申请再审,并要求洪华公司另外追加赔偿、和年度身体和精神损失费各元,以及发生在年度1月至再审判决生效之日止身体和精神损失费。法院认为王志的上述请求超出原审审理范围,遂告知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经查明,王志曾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法院责令洪华公司按照上述判决采取隔音降噪措施,直致符合国家环保要求。双方于整改完成后同意由武汉市洪山区环保局监测站进行检测,检测人员称,因我国目前没有针对居民楼内水泵噪声的评价标准,故无法进行检测和评估。
王志以其所居住房屋存在噪声污染,致使其遭受人身损害,洪华公司、港联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洪华公司、港联公司连带赔偿王志年1月1日至年3月31日期间,因噪声污染所致的身体与精神伤害损失费,每年元,合计元整。
小区业主以其因噪声污染遭受损害为由,请求开发商与物业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能够证明其遭受人身损害以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证据的,开发商与物业公司应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王志被驳回起诉后,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王志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洪华公司、港联公司从年4月起,赔偿噪声侵权所致的财产损失费每年元,并从年1月开始每年递增10%,直至水泵房设置符合国家环保强制性规定为止,被告洪华公司、港联公司各承担50%,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志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志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洪华公司的行为属于《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和《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的规范范围,一审法院认定错误。2.本案不属于《关于居民楼内生活服务设施产生噪音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的调整对象,一审法院对上述复函理解错误。3.被上诉人洪华公司赔偿上诉人王志的元是用于赔偿年度的精神损失费,不包括年之后的赔偿费用。4.一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人身损害、精神损害的相关规定。5.一审法院在事实已经查明或者依法可以推定的情况下,随意加重本人的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洪华公司、港联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元,并赔偿其财产损失费,从年4月起,每年元,并从年起,每年递增10%,直至水泵房符合国家环保强制性规定止。
被上诉人洪华公司辩称:上诉人王志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就已经获得精神抚慰金的同一人身损害事实再次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涉案房屋正在正常出租、运营,亦不存在财产损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王志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港联公司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洪华公司的意见。本公司不是实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是现代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织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此可以看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侵害的,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侵权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前提条件。另外,精神损害赔偿是一般侵权行为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据此,人格权利遭受侵害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被侵权人应当承担证明侵权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小区业主以房屋内有地下室水泵运转发出的噪声,造成其人身损害为由,向物业公司及开发商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噪声污染侵害小区业主的身心健康,属于对其人格权中健康权的侵犯,故其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小区业主在已获赔精神损害赔偿后,又请求物业公司及开发商就持续到赔偿后的噪声污染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属于一个新的精神损害赔偿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般侵权行为责任,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小区业主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人身损害以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则其主张将不能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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